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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將針對廢棄物清理法作修法的動作
若以政府提出的修正草案來看
恐會帶來一個很大的問題
目前屬於非法的廢棄物資源再利用的部份
日後都可能與許可的這樣一來
許多鋼鐵業等高污染產業製程所產生的有害重金屬廢棄物
亂棄置的情況或不當使用的情況會更氾濫
我們環境便會有更多無法預知的風險因此
明天8/29(五) 下午兩點會在行政院南部辦公室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436號10樓會議室)舉辦公聽會
公聽會開始前pm1300台南社大及地球公民協會(李根政老師)等單位會共同召開記者會
歡迎大家出席一同關心這個攸關環境健康的議題
若能出席 請儘早與爵綺或飛揚聯繫(時間匆促 請見諒)







請大家幫忙阻擋廢清法修法 對後代子孫影響很大
黃煥彰

關於廢清法修法真是事態嚴重∼這是什麼國家?修訂法律是要保護業者∼保護利益∼保護其規避法律∼那人民百姓的健康福旨在哪裡?第一次公聽會是上一個颱風天,大風大雨時在台北召開的∼所以不會有民眾參加,環保署就自己人玩起自己的遊戲,經要求才在 高雄再辦一場說明會(29日),以下是NGO大家討論的內容,請大家參考∼王老師清楚說明了弊端問題∼瑞光(唉∼就知道為什麼我們颱風天還繼續辦環境佈道師∼)1.就大原則而言,鼓勵廢棄物再利用固然可取,但是國內外經驗在在顯示,廢棄物再利用所造成的環境污染絕不亞於廢棄物最終處置,因此,就我對於歐盟、德國與日本廢棄物法發展趨勢的瞭解,皆嘗試透過將廢棄物回收、清運、再利用與最終處置透過許可制管制,也就是皆必須許得許可方得進行廢棄物回收、清運、再利用與最終處置行為。當然,申請許可的要件可以依據各種作業內容性質有所差異,但是無論如何,由於各種階段的行為皆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所以必須透過許可制的方式以確保相關事業之設備、技術、人員等是否足以安全處理廢棄物,以及有足夠資料對於事業隨時監控。但是此次修法僅一味大開廢棄物再利用之門,免除其受到許可制的管制(從而也免除了受到刑罰的恫嚇),彷彿僅看到廢棄物再利用之利,而無視於廢棄物再利用之弊。從修正草案中似乎也看不出廢棄法在免除部分廢棄物再利用受許可制拘束後,究透過何種管制模式或途徑以防制廢棄物再利用對於環境的危害!!個人要強調的是,為了促進廢棄物循環經濟是可以接受彈性管制,但不是失去管制!!這一點環保署若沒有說明清楚,切勿濫開廢棄物再利用方便之門。2. 草案第五條第六項修改為「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及其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及其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此條文光是文字上就與整個廢棄法的體系牴觸,因為廢棄法第五條原本只是要規範「資源垃圾的分類回收、再利用」,關於此可參考相關子法環保署於 95年4月17日 公告的「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95.04.17.)」第二點:「廢棄物清理法所訂執行機關必須將前項資源垃圾分類回收、再利用,不得併入其他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而清除與處理在廢清法的概念卻是包括「廢棄物最終處置」,相關定義請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96.05.28.)」第二條。現在修正草案將原本僅規範「廢棄物再利用」的條文範圍擴大到「廢棄物最終處置」,這不僅與廢棄法第五條的規範意指相牴觸,更值得疑慮的是,修正草案的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竟將修正後的第五條第六項也列為不須具備許可,換言之,以後只要被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公告為「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資源垃圾)」,則其回收、清除、收集、清運、中間處理、再利用、最終處置皆不受到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拘束(許可制),也沒有第四十六條刑罰的適用。如果,我們在看一下目前環保署依據第六條公告的「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有哪些,可能更會發現問題的嚴重性。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項。一、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
(一)紙類(含鋁箔包、紙容器)。
(二)鐵類。
(三)鋁類。
(四)玻璃類。
(五)塑膠類(不含塑膠袋)。
1、聚乙烯對苯 二甲 酸酯(polyethylene terephthalate;PET)。
2、聚乙烯(polyethylene;PE)。
3、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PVC)。
4、聚丙烯(polypropylene;PP)。
5、聚苯乙烯(polystyrene;PS)。
(六)乾電池。
(七)機動車輛(含汽車、機車)。
(八)輪胎。
(九)鉛蓄電池。
(十)電子電器物品: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
(十一)資訊物品:電腦及其週邊設備。
(十二)日光燈(直管部分)。
(十三)光碟片。
(十四)行動電話。
其他相關意見,我將會陸續補充。王毓正



林仲斌:


我個人對此次修法事件的看法是:

1.長期以來再利用此一區塊的權責不明,核准再利用與否之單位與事後稽核有無遵行再利用辦法之機關不同,當前環保署不當解釋再利用與廢棄物之定義,並以行政命令放寬再利用行為無庸再行請領傳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因爭議不斷,故欲以立法手段將之明文化與法制化,但此番修法後僅能解決以往有爭議之行政命令部分,至於核准單位與稽查單位權責不明之狀況似仍存在,這部分究竟有無配套,尚待觀察。

2.附屬刑法過多並非法治國家常態,傳統刑法中有關此領域之法文仍有極大的修法空間,何妨將現有環境法規中附屬刑法之部分回歸普通刑法,不僅對於執法者或人民而言,都有較為單純且易懂之遵行空間。



陳鋕銘:

這次草案,從刑罰的觀點來看,比較有問題的地方在於:

1. 由於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不再需要許可文件,故修法後,違法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將排除於第46條第1項第4款的刑罰之列。這將使未來違法濫倒廢棄物之風更盛,主管機關即使查獲非法濫倒案件,依目前行政的執行能力,也無力要求其回復原狀。

個人建議,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處理,目前一律適用46條第1項第4款,刑度是1-5年,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確實太重。但完全除罪化,在台灣這種濫倒成風的生態下也會助長非法者之污染行為,

建議另增一條(如46-1)規定作為折衷之辦法:

第一項「未依法為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致污染環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未依法為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回復原狀,屆期未處理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2. 至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轉入再利用的部分,如果是違反再利用的相關管理法令而未污染環境的狀況,可以尊重主辦機關的修法意見,但在未依再利用管理法令處理,甚至是假再利用之名而行濫倒之實,應視為廢棄物之處理,就回到46條第1項第4款的刑罰。這或許在作修法,應一併規範進去的配套措施。







日昨詢問環保署廢清法修法的承辦人員

關於修正此條文的原因

他說其實修法後和修法前的再利用管理方式

和之前沒有兩樣

之所以要修法, 是因為法制人員說三十九條的寫法

說再利用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訂之 不受二十八條與四十一條的限制

這種寫法與法制原則不符 要他們修正

我仔細一看, 確實如此

這是因為目前的事業廢棄物的再利用管理, 確實太鬆散了

然而這樣一改

的確就會出現很大的問題



之前鬆散的管理方式 是以母法授權所訂的子法為之

現在這樣改, 等於在母法就認同這種鬆散的管理方式

所謂由簡入奢易 由奢入簡難

以後想要加嚴母法 在國會的生態下 將難以達成



對於事業廢棄物的再利用

個人認為應藉由這次修法加嚴:(當然這同樣遇到國會生態的問題)

再利用的事業廢棄物種類與其處理方式

可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訂之

但是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的流向管制

應由環保署藉此次修法拿回來統一管理

包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時, 其清除機構與再利用機構的資格, (即第四十一條所要管理者)

再利用的流向申報(從產生源, 收受者到處理後再利用產品的流向, 皆要上網申報, 目前只有廢棄物產生源有申報)

要達到這個目的, 只要將目前修改的第四十一條條文中的第一項第九款拿掉, 同時酌修三十九條授權中央目的主管機關之內容

比如說許可(包括期限與廢止), 記錄與申報等要去掉, 拿回環保機關管理

另外第二十八條也要去掉"除再利用外"的字眼, 並將第一項各款改成如 "委託清除, 處理與再利用"



此外, 第三十八條的修法也要注意

其第二項 " 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廢棄物之輸入、輸出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的說法是採正面表列的方式, 然而由於廢棄物種類實在太多, 應要求其改採負面表列的方式



以上拙見 敬請參考



和霖 敬上

看守台灣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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